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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装卸货
第二十八条 装货人应当在充装货物前查验以下事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充装或者发货:
(一)车辆是否具有有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件;
(二)驾驶人、押运员是否具有有效从业资格证件;
(三)专用车辆及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四)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运单载明的相一致;
(五)所充装的危险货物是否与危险货物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适装介质相匹配;
(六)充装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装载烟花爆竹的,应当查验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装载一类放射性物品的,应当查验国家核安全局核发的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报告批准书;装载危险废物的,应当查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二十九条 装货人应当按照《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 617)、《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 618)进行装载作业,装载货物不得超过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并且不得超出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允许充装量范围。除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集装箱、罐式专用车辆外,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的装载质量不得超过10吨。
第三十条 装货结束后,装货人应当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悬挂了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所有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
第三十一条 装货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装货记录制度,对所装载的危险货物类别、品名、数量和托运人、购买人、承运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押运员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装货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并能够按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
第三十二条 收货人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卸货作业,无特殊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时收货。
第六章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
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
第三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该应按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的产品型式及车辆参数进行设计和生产,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做好生产一致性管理,确保产品满足道路运输使用要求。
第三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要求,标注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类型。
第三十五条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道路运输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GB 18564)要求设计罐体。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申请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的罐体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检验机构应当对每台检验合格的罐体出具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为罐体分配唯一性编码,并在罐体上安装的永久性金属铭牌上予以标注。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生产企业应当为生产的罐体提供相应的适装危险货物品名列表。
第三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结构要求》(GB 21668)要求公布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类型。
公安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在为罐式车辆办理登记、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查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罐体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及检验机构出具的罐体检验合格证书。
第三十八条 罐式车辆罐体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常压罐式车辆罐体使用人应当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检验周期为3年,检验机构对于每台定期检验合格的罐体签发定期检验报告,检验信息应标注在罐体上。
第三十九条 常压罐式车辆罐体的重大维修、改造,应当委托具备罐体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实施,并通过检验机构的特别检验、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按照《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要求,经过中国船级社的制造检验及定期检验,取得中国船级社颁发的检验合格证书或定期检验报告,并具有相应的安全合格牌照及标志。
第四十一条 对在国内临时运营的国外可移动罐柜、罐箱,应当经过《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和《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规定的制造检验和定期检验,并具有有效证书或报告以及相应的牌照和标志。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属于移动式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满足特种设备相关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国际公约和规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