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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部门协作
第五十五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一)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及道路稽查,重点查处企业、车辆及人员不具备资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超过检验有效期,专用车辆、设备装运介质超出其适装范围,企业未规范使用危险货物运单行为。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核发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购买及道路运输通行许可证件,在道路上加强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安全检查,重点查处无道路运输通行证件运输、超载运输,未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卡,以及未按规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等违法行为。
(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企业建立、执行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及人员培训等制度,重点查处违法充装危险化学品和不规范包装、瞒报、未规范使用危险货物托运清单等行为。
(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不按许可车型及参数进行生产、不能保证生产一致性等违法违规行为。
(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常压罐箱)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重点查处出具虚假报告行为。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以及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协作机制: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企业的托运行为加强联合检查,依法查处非法托运危险货物行为。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制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限制通行措施。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公路通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进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承运危险货物行为。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承运医疗废物和危险废物行为。
第五十七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危险货物托运、装载或运输过程中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并有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检查中发现需由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单位或者委托个人承运危险货物。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谎报危险货物类别,或者将危险货物或者隐匿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六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未正确分类、分项或者品名和品名编号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托运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列名的危险货物,并未向运输企业提供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提交危险货物托运清单或者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向承运人提供法规要求的证明文件。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未在装货结束后按照规定检查车辆标志及包装容器。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装货记录制度。
第六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和使用企业在装卸货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未按照要求使用危险货物包装容器和罐体。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未按照要求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定期安全教育培训。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未按照要求托运例外数量、有限数量危险货物。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按规定进行查验。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未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装载作业。
第六十二条 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对本企业或者单位员工开展安全教育培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内容、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车辆设备进行检查。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使用不具备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超出检验有效期的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危险货物运输驾驶人、押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或者未按照标准要求随车配备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在运输过程中未处于关闭状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停车。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未按要求采取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
第六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及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七章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五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发生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事故,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相关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