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14-11-21 14:12:07  |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 法制办  |  责任编辑: 王虔
关键词: 技术装备 管理办法 气象局 征求意见稿

第十六条 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办理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档案材料保存时限为四年。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取得许可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业务使用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或购买和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被许可人对存在的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撤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申请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业务中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撤销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6年11月22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4号令)同时废止。(据法制办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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