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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者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产品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要求;
(四)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研制生产条件、质量检测条件和售后服务条件;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三类设备使用许可证的,须为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企业。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产品技术文件(性能指标、技术图纸、测试报告等)复印件;
(五)第七条第二到第五项其它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人工影响天气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还应通过相应的规定时限、规定地理范围和规定数量的业务性试用,确保产品安全性能的稳定性、一致性,并由国家级人工影响天气业务单位出具业务试用报告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