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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通过实地核查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许可的产品提交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有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对产品进行检测,完成检测后提交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对申请许可的产品进行审查。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合格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查不合格的或者未通过实地核查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产品配置清单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