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二)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气象信息服务;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国防及军事设施、军事敏感区域、尚未对外开放地区和其他涉及国家安全的区域设立气象探测站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气象信息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涉外规定)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所述活动,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合作进行。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作为信用评定的依据并公示: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或者不能证明是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
(二)从事气象信息服务,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三)开展气象探测活动,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未与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业务单位合作,擅自开展气象探测活动的;
(五)冒用他人名义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2) 外国组织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的,由国家安全、保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3)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发布公众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
(据法制办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