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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备案管理)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登记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气象信息服务备案统计与公示制度。
第八条(备案要求)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申请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身份证明;
(二)营业场所证明;
(三)本单位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主要技术人员信息;
(四)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完成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公示公告。
第九条 (气象信息服务要求)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基本气象资料和基本气象预报产品,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得的气象资料和产品;
(二)组织技术研发创新,提高气象信息服务产品的准确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建立业务规范和责任管理制度;
(四)遵守气象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