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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行业组织) 鼓励建立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对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成员单位及其人员实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行业自律) 气象信息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制定气象信息服务行业自律制度和执业准则,促进气象信息服务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信用档案制度) 建立信用信息档案和交互共享制度。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征集、储存、共享与应用等环节的档案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构建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三条(信用奖惩制度) 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信息服务单位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对违背市场竞争原则和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服务单位建立“黑名单”制度。
对守信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予以支持和激励,对失信的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在经营范围、基本气象资料和基本气象预报产品的提供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十四条(评价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的气象信息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评价,并公示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资料提供)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资料汇交共享平台。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可根据气象信息服务需求,按照有关程序向气象资料汇交共享平台提出申请,无偿获取基本气象资料和基本气象预报产品。基本气象资料清单和基本气象预报产品清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另行公布。
气象资料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等规定。
第十六条(探测备案)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需要进行气象探测的,应当与探测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业务单位合作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