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培育气象信息服务市场,促进气象信息服务有序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对气象信息服务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按照《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定义)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利用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加工形成满足用户特殊需求的气象信息服务产品并向其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管理职责)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政策)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气象服务单位,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保障各类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在设立条件、基本气象资料和基本气象预报产品使用以及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享有公平待遇。
鼓励发展气象信息产业,建立气象信息产业发展基金,引导和吸引社会和民营资金、资本支持气象信息产业发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的科研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
第六条(遵循原则) 从事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