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改革企业纳税人将会受益
据专家介绍,法国率先于20世纪50年代实行增值税,世界上开征增值税的国家为136个。增值税的开征之所以不受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的制约,主要在于增值税的优越性。税负公平是增值税的一个重要特点。
我国增值税收入由国内增值税和进口货物增值税组成。增值税堪称我国第一大税种。2007年,国内增值税收入(扣除出口货物退增值税)为15470.11亿元,占当年我国税收总额(不含关税、船舶吨税)的33.9%。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名列2007年中央财政收入首位,达到了21.5%,共6152.21亿元。
由于我国现行增值税在税率结构、政策和管理等方面存在差异,生产型增值税税负与产业结构的资本有机构成密切相关,使得增值税税收负担分布失衡,如行业之间增值税负担水平不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不同。而与其他国家增值税负相比,由于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且标准税率比较高,税率实际上比很多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的国家都要高得多。
徐孟洲告诉记者,此次增值税改革的内容主要包括从生产型增值税转向消费型增值税、扩大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增值税转型是核心内容,即将设备投资纳入增值税抵扣范围,允许将纳税期内当期购进的固定资产价值从当期的销售额中一次性全部扣除。“消费型增值税,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会减少国家财政收入,但由于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可凭发票一次性全部扣除,更便于操作和管理,也有利于鼓励投资,加速设备更新,因而被认为是最先进、最能体现增值税优越性的一种类型。”徐孟洲说。
而对企业、纳税人来说,增值税改革有利于鼓励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有利于促进调整经济结构,持续快速发展国民经济;有利于启动社会投资和国内消费,扩大产品出口;有利于消除内外企业机器设备征税上的差别,鼓励公平竞争;有利于完善增值税征扣税内控机制,规范税制,堵塞征管漏洞,同时这也是适应当前经济、科技全球化迅猛发展新形势的迫切需要。
增值税立法法律效力层次需提高
有人称:“增值税的迟迟不能完善,甚至已经大大延缓了中国税收立法的进程。”
对此,徐孟洲认为,如果一个国家规制第一大税种的立法仅有行政法规,没有法律,不但直接违反了立法法关于“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的规定,而且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基本原则。因此,增值税立法的法律效力层次不提高,不仅危及增值税本身的正当性,而且会使统领整个税法体系的龙头法———税法通则的制定受到严重影响。同时,以“暂行条例”面目出现的各个单行税种的行政法规占据了税收法律渊源的绝大部分,授权立法比比皆是,如果要提升各单行税种立法的法律效力层次,增值税这一税种立法的法律效力层次的提高应首当其冲。
目前,我国增值税立法效力层次太低。在增值税方面的基本立法,即国务院于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仅仅是行政法规,且名称上有“暂行”二字;此外,增值税税款抵扣不实、增值税征税范围过窄、企业税收负担严重失衡。而在税收立法方面,我国宪法中至今没有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规定,缺乏以法律形式而不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形式规定税收基本制度,没有规定税法通则或税收基本法。而根据“一税一法”的立法模式,除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外,国家已经开征的增值税、消费税等主要税种只有行政法规的规定。
针对我国进行增值税转型改革是否会影响财政收入,专家建议,很多国家在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的初期都采用了一定的过渡方式,如逐年提高抵扣比例、开征特别投资税、提高增值税的基本税率、递延抵扣的期限等,以减缓资本性商品进项税额一次性全部抵扣对财政造成的冲击。这些过渡方式有力地保护了财政收入的稳定,对我国现在进行的扩大抵扣范围的增值税改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记者 蔡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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