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谈女职工保护:弥补用人单位性别亏损是关键

2012年05月16日10:41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用人单位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特别规定 女职工生育 谈恋爱 工资 生育保险 亏损 基本工资 暂行特别措施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24年后又出台《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其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中华女子学院法律系教授刘明辉认为:“特别规定”跟上了改革开放的步伐,满足了女职工及其单位的一些需求,在与国际接轨方面也有明显进步。

最大亮点

明确企业在性骚扰中制止责任

记者:请你介绍一下,“特别规定”的亮点有哪些?

刘明辉:第一,也是最大的亮点是“特别规定”第11条增加了一项新制度:“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其中的“应当”一词表明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只要违反此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是女职工期盼已久的一项法律制度,堪称保障女职工人格尊严和工作环境权的一项重大突破,填补了国家性骚扰立法的一项空白。首次在劳动法领域确立此项制度,在法制建设历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

第二,1988年的规定在正文中列举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特别规定”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放在附录加以列示。这是一项立法技术,便于以后及时修订以保证与时俱进,可以促使女职工更好地履行繁衍健康后代的天职。

第三,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与原规定相比,“特别规定”突出保护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例如,增加规定女职工在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

第四,将产假增加8天,且明确了流产假天数。之前对于流产假的具体天数鲜有人知,在实践中各用人单位掌握的休假时间长短不一。

第五,对于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的工资规定跟上了改革的步伐。一方面把“基本工资”变成了“工资”,另一方面,把带薪产假明确为“生育津贴”。

随着工资改革的逐步深入,基本工资所占比例越来越低,通常不足1/3。此次修正取消了“基本”二字,提高了对“三期”女职工的保护标准。

《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产假期间,工资照发。”随着“企业发产假工资”变革为“生育保险费社会统筹”,“特别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

第六,加大了对于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行为的处罚力度。

与2011年修正的职业病防治法相衔接,对于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用人单位,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罚款标准“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提高到“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这就加大了处罚力度。

最大问题

地方利益恐会影响规定落实

记者:“特别规定”在执行中会遇到哪些问题,比如用人单位是否能够很好执行、相关部门的监管是否能到位?

刘明辉:“特别规定”在执行中会遇到的最大问题来自地方的某些规定,地方政府往往优先考虑地方利益,一方面“肥水不流外人田”,另一方面唯恐城市人口容积过高,因此便出现了对外来女工的歧视性规定。

自2012年1月1日起,北京市允许外地人参加生育保险,为其他地方做出了榜样,赢得女职工和企业双方的好评,值得推广。

目前,用人单位参差不齐,在国企、事业单位和政府部门,“特别规定”落实相对容易。但是,在私企就有难度了。按照目前过少的编制,监管也很难做到位。

比相关部门监管到位更重要的是,尽快改变阻碍生育成本社会化的制度,让用人单位不再有“性别亏损”,并且出台更多的奖优罚劣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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