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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再婚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或者丧偶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再婚前一方丧偶,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都为女孩的。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少数民族再婚夫妻,其生育除适用前款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育,另一方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夫妻一方曾以再婚为由已批准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不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条 涉境外人员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两个民族的,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一方民族的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在生育后六十日内到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服务证》。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确有本条例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申请生育子女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