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2年08月15日14:39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计划生育 人口素质 社会发展 社会保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六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

  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

  第十七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仍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一方残疾,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在国有农牧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不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已有一个子女为女孩的。

  第十八条 蒙古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蒙古族公民,夫妻双方均为非城镇户籍且从事农牧业生产,已有两个子女均为女孩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提倡优生,适当少生。

  全国总人口在一千万以下的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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