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2年08月15日11:28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计划生育 人口素质 社会发展 社会保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来本省定居不满6年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但不适用于复婚夫妻;

  (五)婚后不育,夫妻双方均满30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 

  (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一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一级至五级的因公(工)致残人员,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八)矿工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十)男方到女方家落户且女方没有兄弟的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仅适用女方姐妹中一人); 

  (十一)农村夫妻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十二)大山区的乡,女方在农村,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其居民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已经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三年内可以继续适用本条例中有关农民的规定;但国家工作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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