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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三十条 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严禁替代他人参加环情、孕情检查。
第三十一条 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的职能。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