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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㈠对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夫妻不发给生育服务证或者故意刁难,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㈡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为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提供条件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㈢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㈣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㈤对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三条 对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模范、文明单位,已经是先进(文明)单位的,予以撤销;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三年内不予晋职、晋级。
对无特殊情况不落实本条例相关奖励规定或者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㈡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的;
㈢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报复执行计划生育的公务人员的;
㈣因生育原因严重虐待妇女或者遗弃女婴、残疾儿的;
㈤打击报复举报群众的;
㈥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㈦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