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2年08月14日15:59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计划生育 基本国策 合法权益 人口发展 社会保障

  ㈠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㈡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㈢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㈣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㈤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㈥经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㈠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㈡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㈢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子女数,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养亲生子女或者有遗弃、买卖亲生子女等违法行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提倡间隔生育。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下一页  


返回顶部文章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