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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发展,农村居民由政府统一安排转为城镇居民,尚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且已领取生育证的,生育证一年内有效。
农村居民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领取生育证后,自行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之日起一年内,生育证有效。
夫妻双方户籍均为城市中的农村居民,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不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但应当享受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并报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情况证明;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不发给生育证,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需要依法鉴定的,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计算审核时间。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发给生育证,已经发给的生育证予以收回:
(一)弃婴、溺婴或者遗弃、虐待、拒绝抚养子女的;
(二)因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
(三)规避法律、法规将自己所生育的子女送别人抚养的;
(四)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