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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提供优质服务、保证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拟订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负责实施的日常工作;
(三)组织开展人口发展战略研究,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的信息、统计工作;
(四)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和推广,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避孕药具市场;
(五)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开展生殖健康服务,组织有关计划生育的医学鉴定、事故鉴定;
(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人口结构综合治理和出生人口缺陷干预工作;
(七)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八)指导基层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检查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九)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十)其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和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医疗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计划生育药具的质量监督,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生殖健康、出生人口缺陷干预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遗弃女婴、残疾婴儿等违法行为,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助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