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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进一步明确"农转城"人员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和社会制约政策
(四)"农转城"人员在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之前以及生育政策过渡期内,应继续执行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五)农村居民变更为城镇居民或户口变更登记在城镇居民委员会之前违法生育的,已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原决定继续有效;未作出征收决定的,应按规定将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作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农转城"人员在生育政策过渡期内及之前违法生育的,要按照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并按当地对农村居民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建立健全相关部门之间以及人口计生系统内部人口信息共享机制
(六)公安部门的户口登记信息是人口计生服务和管理的基础。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与公安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居民落户、户口登记地址变更、流动人口暂住户口登记、申领居住证等信息定期通报制度,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七)建立健全户口迁出地与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之间户口迁移信息的通报制度。户口迁出地人口计生部门要据实为迁出育龄人口办理计划生育证明,及时通报迁出人员的婚育情况,做好政策法规宣传教育,依法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户口迁入地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户口登记机关了解新落户人员的基本情况,认真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核实其婚育、节育、奖惩等情况,及时将其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范围。户口迁出地和迁入地要共同配合做好迁移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保证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地传输和交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意见及各地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以及人口计生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或规定。及时将本地在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做好人口计生工作的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报告。
二○○八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