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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程序
初次现场检查
能现场认定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通过环境监测认定环境违法行为的,3日内发出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之日30日内复查
发现违法行为已改正的,不启动按日计罚
发现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发出再次责令改正通知书
发现违法行为已改正的,不启动按日计罚
进入下一个按日计罚周期,30日内再次复查
发现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发出再次责令改正通知书,进入下一个按日计罚周期,30日内再次复查
《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
明确规定查封扣押条件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第六十八条对违法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行为设置了严格的问责条款。
新法赋予了环保部门强制权,对违法者无疑会形成更大的震慑,但是如果用不好,也会带来危害。为解决一线环境执法人员“不会用、不敢用”的问题,制定一部贴近实际、程序完备、指引清晰的暂行办法显得十分迫切和重要,在规范权力运行的同时,也能有效降低乱用、滥用查封、扣押措施带来的执法风险。
《实施环境保护查封、扣押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具体对象、适用条件、实施程序和相关名词解释。
《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
明确限制生产适用情形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了环保部门可以对超标超总量的环境违法行为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措施。
为将这一监管手段落到实处,便于基层执法,环保部制定了《环境保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了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停业关闭的适用情形,并明确了调查取证、审批、决定、实施整改、解除、后督察等实施程序。
>>执法程序
(1)
【调查取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2)
【审批】
作出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决定前,应当书面报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情重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体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