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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省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建议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分别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或者审批后下达。
第二十九条 年度扶贫开发项目建设计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调整。确需变更、调整的,必须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条 扶贫开发的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建设过程中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建设项目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当依法接受审计。
非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对数额较大的购买性支出,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或者政府采购。
使用扶贫贴息贷款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与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扶贫协议。
第三十一条 财政扶贫开发项目、以工代赈扶贫开发项目完成后,由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扶贫开发项目应当坚持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专人负责管护。
扶贫开发项目的设施、设备和物资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卖或者毁坏。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的专题报告,并将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各级扶贫开发主管部门、计划、财政、民政、民委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监察、审计和统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扶贫开发工作进行监察、审计和统计监测。
第三十五条 县以上扶贫开发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扶贫开发活动有关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扶贫开发活动有关的场所;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与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农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对扶贫贴息贷款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