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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对发达地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制度。
相对发达地区的区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项目、人才,对口支援和帮扶贫困区县(自治县)发展。
第四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依法参与扶贫开发。
第五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力扶贫制度,指导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鼓励科教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引进人才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五十一条采取捐资、捐物方式进行农村扶贫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二条农村扶贫受助对象与帮扶单位和个人应当互相尊重,相互配合实施帮扶项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扶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