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解读
- 经济发展
- 社会发展
- 减贫救灾
- 法治中国
- 天下人物
- 发展报告
- 项目中心
|
第二十条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价或者未确定扶助补偿机制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家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贫困地区产业化经营和优势产业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贫困村建立发展村级互助组织,发展贫困地区特色产业。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贫困地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贫困人口参加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农村贫困人口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项目,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人口有计划地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改善贫困人口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二十五条鼓励农村贫困人口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农村贫困人口给予物资、资金、智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政策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的工作联动和信息通报制度。
第四章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项目库,并编制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向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九条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实行竞争立项和分级分类审核审批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审核审批扶贫项目。
第三十条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经审核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扶贫项目建设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第三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扶贫项目审核审批部门负责扶贫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完成后,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扶贫工程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