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食品监管渎职过程中受贿 实行数罪并罚

2014年02月21日14:55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食品监管 数罪并罚 渎职犯罪 食品安全监管 最高检

附检例15号、16号两个案例

检例第15号

胡林贵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贿;骆梅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朱伟全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黎达文等人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2011年6月,胡林贵等人共同出资建立无证加工厂,利用病、死、残猪猪肉为原料,加入亚硝酸钠、工业用盐等,生产并销售腊肠、腊肉。骆梅、刘康素等人受胡林贵等人雇用,在市场销售后者提供的腊肠、腊肉。2011年10月17日,执法部门查处该加工厂,当场缴获腊肠、腊肉、工业用盐、“敌百虫”、亚硝酸钠等物品;在农产品批发市场查获该工厂存放的半成品猪肉7980公斤,经检测,该半成品含“敌百虫”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

自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朱伟全、曾伟中收购病、死、残猪私自屠宰后将猪肉销售给被告人胡林贵等人。朱伟全等人于2011年9月份开始至案发期间,继续每天向胡林贵等人出售病、死、残猪猪肉。

被告人黎达文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办公室副主任、中堂镇食品药品监督站站长,兼任中堂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副主任及办公室主任,负责对中堂镇全镇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黎达文在组织执法人员查处江南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无证照腊肉、腊肠加工窝点过程中,收受被告人刘康清等人贿款共55000元。被告人黎达文受贿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组织执法人员检查前打电话通知胡林贵等人,让其把加工场内的病、死、残猪猪肉等生产原料和腊肉、腊肠藏好,逃避查处。

被告人王伟昌、陈伟基分别系广东省东莞市中堂中心屠场稽查队队长、队员,负责中堂镇内私宰猪肉的稽查工作。王伟昌、陈伟基共同收受被告人刘康清等人贿赂款后,滥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权,多次在带队稽查过程中,明知刘康清等人非法销售死猪猪肉、排骨而不履行查处职责,王伟昌还在多次参与联合执法行动前打电话给刘康清通风报信,让刘康清等人逃避查处。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胡林贵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贿罪,叶在均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黎达文、王伟昌、陈伟基犯受贿罪、食品监管渎职罪,余忠东犯行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以胡林贵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叶在均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骆梅、刘康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朱伟全、曾伟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黎达文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财产。王伟昌、陈伟基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余忠东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

这个案例的指导意义有两个方面:一是明确了对于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为逃避查处向负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二是明确了对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检例第16号

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

被告人赛跃、韩成武分别系云南省嵩明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嵩明县质监局)局长、副局长。接群众举报,2011年9月,赛跃、韩成武对云南杨林丰瑞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无生产许可证,且现场用于生产食用油脂的毛猪油两千多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没有计量、核实毛猪油数量、来源的情况下,仅对毛猪油591.4吨、活性白土30吨、菜油100吨进行封存。10月,赛跃、韩成武决定只将59.143吨毛猪油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决定对该公司进行立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后嵩明县质监局向杨林丰瑞公司作出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材料和罚款141万余元的行政处罚告知。在该公司申请从轻、减轻处罚后,赛跃、韩成武擅自决定对该公司减轻处罚,将罚款由141万余元减为20万元。随后质监局对杨林丰瑞公司作出销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材料和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次日解除了封存,致使该公司一直使用已查获的毛猪油无证生产食用猪油并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较大隐患。被告人赛跃、韩成武在查处该案的过程中,先后两次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吴庆伟(另案处理)贿赂13万元。

检察机关对赛跃、韩成武涉嫌渎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在侦查终结后以被告人赛跃、韩成武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受贿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决,赛跃、韩成武犯受贿罪和食品监管渎职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这个案件的指导意义在于,对于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食品监管渎职罪。在渎职过程中受贿的,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和受贿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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