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

2012年09月29日09:51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集中采购 医用耗材 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专家库 工作机构 分类目录 不正当利益 履行合同义务 卫生行政部门

第八章

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集中采购管理机构负责专家库建立和管理,集中采购工作机构负责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的使用。

集中采购专家库根据产品的专业应用特点设不同组别,由临床、设备采购和管理专家组成,须经所在单位推荐审核后进入专家库。专家库人员数量储备应达到使用专家的5倍以上。

入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集中采购工作中能够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

(二)临床专家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副高(含)以上专业职称,且有十年以上执业经历,熟悉本专业知识,能胜任集中采购评审工作;

(三)设备采购和管理专家原则上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十年以上工作经历,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能胜任集中采购评审工作;

(四)管理专家可邀请医保、财政、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代表参加;

(五)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水平和发展动向;

(六)身体健康,能积极参加集中采购工作,原则上年龄在65岁以下;

(七)无违纪违规等不良纪录,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评审专家的抽取。

集中采购专家库维护管理与专家抽取使用相互分离,评审专家应以随机方式抽取确定。

(一)在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各专业评审专家参与评审工作。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每次不应当少于7人;

(二)评审专家的抽取及通知在评审活动开始前24小时内完成;

(三)评审专家名单一经确定必须严格保密,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当场备案;

(四)实行专家回避与监督评价制度,与采购工作存在利害关系的专家一律不得参与评审工作。

第三十三条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一)对集中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依法按照集中采购文件确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干预;

(三)推荐入围品种;

(四)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评审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专家在集中采购工作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准时出席评审活动,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参加此次集中采购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

(三)积极协助和配合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在集中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监督机构或工作机构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五)遵守集中采购工作守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对入库专家进行动态管理,建立健全专家监督评价制度和退出机制,对不能公正、廉洁履行职责的专家应当及时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从专家库中清除。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章 质疑与投诉

第三十六条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对集中采购相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询问。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认为集中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提出质疑。

第三十八条集中采购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九条提出质疑的医用耗材生产经营企业对集中采购工作机构答复不满意,或者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集中采购管理机构投诉。

第四十条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集中采购管理机构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集中采购工作机构暂停采购活动。

第四十二条投诉人对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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