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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安装Flash播放器第四节 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情况的监督内容:
(一)医疗废物管理组织、制度、应急方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和培训情况。
(三)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转运、登记的情况。
(四)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情况。
(五)医疗废物的处置情况。
(六)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所在地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医疗废物管理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查阅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岗位职责的文件资料,核实监控部门和管理人员。
(二)现场检查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交接、登记等规章制度以及应急方案。
(三)现场检查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计划、资料。
(四)现场检查医疗废物登记簿,核实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点是否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规定,使用专用包装物或容器分类收集医疗废物,查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方法说明和警示标识。
(五)现场检查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专用包装物或容器、暂时贮存的地点和条件,查看并核实医疗废物运送线路。
(六)现场检查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的消毒和清洁地点,核查消毒和清洁程序。
(七)现场检查交接医疗废物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资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资料。
(八)查看医疗卫生机构对所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实施消毒的设备设施及运转维护记录。
(九)现场检查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的工作人员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设备,以及健康监护和预防接种记录。
(十)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所在地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现场检查其自行就地处置产生的医疗废物的设施、方法及其记录资料。
第五节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菌(毒)种管理的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菌(毒)种管理的监督内容:
(一)菌(毒)种保藏、使用的资质情况。
(二)菌(毒)种管理机构、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菌(毒)种的保藏、保管情况。
(四)无害化处理、销毁或移交菌(毒)种的情况。
(五)保藏、使用菌(毒)种的工作人员生物安全和专业知识培训情况,以及健康监护、预防接种情况。
(六)菌(毒)种的采集或运输资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菌(毒)种管理时,主要采取以下方法:
(一)现场检查保藏、使用菌(毒)种的相应资格证书。
(二)查阅设置菌(毒)种管理组织、建立菌(毒)种操作规程、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以及应急预案等文件资料。
(三)现场检查菌(毒)种保藏、保管条件,以及按规定收集、提供菌(毒)种样本的记录。
(四)现场检查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传染病菌(毒)种或样本的记录、批准文书等资料。
(五)现场检查保藏、使用菌(毒)种的安全防护设备,以及菌(毒)种保藏、使用工作人员健康监护和预防接种记录,生物安全和专业知识培训的计划、培训资料。
(六)现场检查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采集或运输的批准文件、记录。
第四章 监督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后,应当及时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检查情况。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传染病防治卫生监督后,若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的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改正其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重大的传染病防治违法案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实施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时,对涉及食品、饮用水、消毒产品及学校、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应当分别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机构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结合实际,制订贯彻执行本规范的具体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日常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