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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不如意——
一些医疗官司的判赔存在一个怪现象:属于医疗事故的赔得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反而赔得多
【案例】
怀有双胞胎的王女士住院生产时,老大生了出来,老二却胎死腹中。一家人将医院诉至法院。经调查,老二死亡是因接生医生操作不当。孩子在子宫内应该是纵向体位,当老大生下来后,医生没有及时把老二的位置固定好,致使原本竖着的老二一下子横在子宫里,结果怎么也生不出来。由于在母体内滞留过久,导致窒息而死。
尽管江苏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表明,医院承担主要责任,但患方只从法院拿到了6万元的判赔金,除去2万元的律师费,所剩无几。
无奈之下,原告律师拿着医疗事故鉴定去卫生部门和公安部门“讨说法”,最后在这种“非正常”手段逼迫下,医院才和家属坐下来谈,又赔了16万元。
现实生活中,一些医疗官司的判赔存在一个怪现象:属于医疗事故的赔得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反而赔得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指出,这是法律适用上“差别对待”政策导致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确定医疗机构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差别”适用有关法律:鉴定为医疗事故的,直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判赔;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没有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而直接以医疗侵权或者医疗过错起诉的案件,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然而,二者的赔偿标准差距很大。2001年4月4日出台的《条例》对于医疗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损害,规定的赔偿标准较低,以对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保护。2003年12月26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赔偿标准远高于前者。于是,司法实践中出现医疗事故赔偿较低,较轻损害的其他医疗纠纷反倒赔偿较高的不公现象。
杨立新介绍,为保护受害患者及近亲属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了“适当调整”的政策,即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如果适用《条例》规定的标准不能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则适当调整,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标准。2008年1月,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根据“适当调整”的政策,对一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作出判决,使受害患者多得到20余万元的赔偿金。
此外,我国现行法律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还较低,北京市的标准是按照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每级赔偿5000—8000元,封顶是10万元。而国外许多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比人身损害赔偿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