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解读
- 经济发展
- 社会发展
- 减贫救灾
- 法治中国
- 天下人物
- 发展报告
- 项目中心
视频播放位置
下载安装Flash播放器第二章 营养监测
第八条 国家建立营养监测制度,对居民膳食状况、营养改善效果以及营养相关疾病进行监测。
卫生部制订、实施国家营养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营养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营养监测方案。
第九条 营养监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同人群的食物摄入、膳食结构变化状况;
(二)宏量营养素、微量营养素的营养状况;
(三)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贫血、钙缺乏、维生素A缺乏等状况;
(四)超重、肥胖及营养相关疾病状况;
(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内容。
第十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营养监测计划、方案,开展营养监测工作,收集、分析和报告营养监测信息,开展相关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采样、实验室检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指导、培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营养监测工作。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以及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营养监测计划、方案,参与营养监测工作,提供相应技术支持。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对发现的人群营养问题,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学、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对存在的人群营养问题进行分析、评价、研究,根据具体情况向公众提出相应的意见和建议。
对需要政府采取措施进行干预的营养问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章 营养教育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营养宣传教育,推广《中国居民膳食指南》,帮助居民形成符合营养要求的饮食习惯以及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改善膳食营养的能力。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营养学会等单位从事营养工作的专业部门及人员应当提供科学实用、通俗易懂的营养与健康知识。
第十六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开展营养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结合诊疗工作开展营养知识宣传和咨询活动,解答患者的问题。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妇产医院、儿童医院应当对孕产妇、儿童患者开展有针对性的营养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鼓励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媒体开展营养宣传教育。
营养宣传教育应当科学、准确,并接受营养专业部门的指导。
严禁用虚假和不实的营养信息误导和欺骗公众。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单位、集体供餐单位应当结合经营业务,对从事餐饮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营养业务培训,并定期进行检查、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