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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纪律与责任
第八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虚假资料开立支付账户,不得利用互联网支付业务从事洗钱、信用卡套现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十七条 客户应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支付账户及其密码、密钥或数字证书。
第八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及时为客户办理互联网支付业务,不得延压客户资金。
第八十九条 支付机构未尽审核责任,为其客户开立非实名账户,并由此造成付款人损失的,由支付机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支付机构应当停止为其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
(一)使用虚假资料开立支付账户的;
(二)利用互联网支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违规情况。
第九十一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的;
(二)未制定有效的应急计划、风险处理预案和内部审计机制的;
(三)未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的;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信息资料的。
第九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使用、止付、撤销支付账户或为支付账户关联非本人银行账户的;
(二)未经客户授权擅自将客户信息发送银行验证的;
(三)运营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未按规定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保存、使用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信息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互联网支付业务差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九十三条 支付机构未按实名制原则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和发展特约商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予以处罚。
未取得互联网支付相关业务资质,擅自或变相开展互联网支付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其互联网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九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