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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在次级债存续期间,募集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向次级债债权人披露上一年度的次级债专题财务报告。该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二)经审计的偿付能力状况表、最低资本计算表、认可资产表和认可负债表;
(三)债务本息的支付情况;
(四)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五)影响次级债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其他对次级债债权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募集人进行了跟踪评级的,还应当包括跟踪评级情况。
第三十九条募集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告知次级债债权人,并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偿付能力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动;
(二)预计到期难以偿付次级债利息或者本金;
(三)订立可能对次级债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募集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题报告,内容包括已募集但尚未偿付的次级债的下列信息:
(一)金额、期限、利率;
(二)登记和托管情况;
(三)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
(四)本息支付情况;
(五)影响本息偿付的重大投资、关联交易等事项;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募集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登记、托管次级债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次级债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次级债登记和托管情况;
(二)次级债转让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司次级债的管理、募集资金的运用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保险公司的次级债募集申请;
(二)暂停认定可计入该保险公司附属资本的次级债金额。
第四十四条募集人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构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