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 2015-04-01 13:41:33  |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 国务院  |  责任编辑: 王虔
关键词: 基金管理机构 基金风险 中央银行票据 银行业监督 存款保险条例 银行业金融机构 保费


  第十五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存在资本不足等影响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情形的,可以对其提出风险警示。
  第十六条 投保机构因重大资产损失等原因导致资本充足率大幅度下降,严重危及存款安全以及存款保险基金安全的,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补充资本、控制资产增长、控制重大交易授信、降低杠杆率等措施。
  投保机构有前款规定情形,且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改进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提高其适用费率。
  第十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发现投保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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