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 2015-04-01 13:41:33  |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 国务院  |  责任编辑: 王虔
关键词: 基金管理机构 基金风险 中央银行票据 银行业监督 存款保险条例 银行业金融机构 保费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投保机构交纳的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的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运用存款保险基金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与其履行职责有关的规则;
  (二)制定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批准;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运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和风险处置措施;
  (七)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及时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的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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