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条例/全文

发布时间: 2015-04-01 13:41:33  |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 国务院  |  责任编辑: 王虔
关键词: 基金管理机构 基金风险 中央银行票据 银行业监督 存款保险条例 银行业金融机构 保费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当交纳的保费,按照本投保机构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的适用费率计算,具体办法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要求定期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以及与确定适用费率、核算保费、偿付存款相关的其他必要资料。
  投保机构应当按照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的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流动、保值增值的原则,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以及其他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的收支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状况发生变化,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的,对涉及费率计算的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的,对其存款的规模、结构以及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告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有关投保机构的风险状况、检查报告和评级情况等监督管理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不能满足控制存款保险基金风险、保证及时偿付、确定差别费率等需要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投保机构及时报送其他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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