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团体保险应当使用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进行变更的,应当由总公司统一批准和管理。
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团体保险进行变更并且改变其保险责任、保险费率和定价方法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批或备案。
保险公司以批单、批注或者补充协议形式对保险期间不超过1年的团体保险进行变更的,不需要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但应当在年度产品总结报告中进行专题报告,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变更情况;
(二)保费总额、保险金额总额以及赔付情况;
(三)责任准备金提取状况;
(四)对偿付能力的影响;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三、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
(一)政府作为投保人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参保人群、计生家庭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投保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保险;
(二)投保时因客观原因无法确定被保险人,或承保后被保险人变动频繁,但是可以通过客观条件明确区分被保险人的团体保险,如建筑工程意外险、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游客意外伤害保险等;
(三)被保险人所属特定团体属于国家保密单位,或被保险人身份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
适用上述特殊情形承保团体保险必须经保险公司总公司审核同意,并每季度向承保机构所在地保监局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