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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法律责任1)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发布气象预报的;
(二)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预报的;
(三)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不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四)擅自将获得的气象预报提供给其他媒体的;
(五)擅自更改气象预报内容,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造成一定影响的。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3)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不按规定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造成严重后果以及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2)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不按规定及时传播气象预报,不按规定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订正气象预报的,各类媒体传播虚假气象预报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实施,2004年2月1日中国气象局制定的《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6号令)同时废止。
(据法制办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