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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发布方式)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向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和单位提供气象预报;并通过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官方网站及时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天气状况变化,及时发布订正气象预报。
第八条(公众气象预报传播)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和单位应当安排固定的时间和频率、频道、版面,及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
广播、电视台站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九条(灾害性天气警报传播) 当发生重大灾害性天气时,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和单位应当根据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重要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当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解除时,应当及时更新,不得传播过时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条(其他媒体传播与责任) 鼓励其他媒体传播气象预报。传播气象预报的媒体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确保准确、及时传播气象预报。
第十一条(传播要求) 各类媒体和单位传播气象预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最新气象预报,并注明气象预报发布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未经有关气象预报台站同意,不得更改气象预报结论。
第十二条(学术交流) 鼓励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气象预报技术与方法。
研究形成的气象预报意见可以提供给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气象预报时综合考虑,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专项预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