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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依法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示;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