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2012年11月16日10:21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酒类商品 商务主管部门 登记证 酒类经营 酒类行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向酒类经营者颁发加盖印章的《登记证》。

第十二条《登记证》应载明酒类经营者名称、经营类型、经营地址、经营酒类商品类别、有效期、发证单位、发证日期等内容。

《登记证》格式、编号规则由商务部统一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应于备案登记到期前三十日内到备案登记的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延期核验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应在《登记证》上载明新的有效期限并加盖印章。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证》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首次备案登记、延期核验、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登记证》。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随附单》台帐,如实记录酒类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进货日期、售货日期(限批发商),供货方名称、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等内容。《随附单》售货单位留存联应粘贴在台帐背面。

《随附单》台帐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酒类经营者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买卖和骗取《随附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酒类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随附单》台账。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查验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并索要上述证照的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要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要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核发的《进口检验检疫合格证书》、《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凭证》等复印件,并留存备查,禁止购进和销售走私、来源不明、进口手续不全、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商品。

供货方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证件复印件及《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不得向其购买酒类商品。

消费者购买酒类商品时,可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随附单》。

第十九条《随附单》可采取电子单据、电脑打印、手工填写等方式。《随附单》的格式、编码规则由商务部统一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并报商务部备案,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国家鼓励酒类经营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使用电子随附单。

第二十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散装酒经营者应在容器显著位置标明酒类商品名称、生产日期、酒精度、生产许可证号及颁发单位、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酒经营者应建立散装酒购销台帐,以备查验。

本办法所称散装酒,是指依法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合法生产企业生产的、无预包装的合格酒品。

第二十一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信用信息库,记录备案登记、《随附单》使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记录,依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经营单位,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向社会公示。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真品实价,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二十三条酒类经营者对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告、酒类生产者通报、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的酒类商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酒类经营者对消费者反映或自行发现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酒类供货方或酒类生产者。

第二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必要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要求购买酒类商品的消费者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返回顶部文章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