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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九条 [部分条款中有关行政部门的含义]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条中的有关行政部门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欠缴的溯及力]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