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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继承。
第二条 [统筹养老金]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即现行制度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
第三条 [缴费不足十五年人员的继续缴费办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补缴至满十五年。
第四条[未继续缴费的转接办法]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未依照前条规定延长缴费或者延长缴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申请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不愿继续缴费或转接人员的处理]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且不愿意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也不愿意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溯及力]社会保险法实施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足十五年的个人,已经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不再办理一次性补缴或者延长缴费手续。
第七条 [缴费不足十五年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的待遇领取地的确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办理。
第八条 [养老保险转移接续的具体办法]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第九条 [缴费年限]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现有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在不同地方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累计计算。
第十条 [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因急诊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因抢救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十二条 [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的单位支付;发生工伤事故时工作单位不确定的,由各工作单位共同分担。
第十三条 [醉酒的认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四条 [因工死亡补助金]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第十五条 [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