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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安装Flash播放器补偿、搬迁中的住房保障等问题
这是立法的核心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公布的说明指出,在这个问题上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保障被拆迁人生活水平不降低。这一原则并没有在立法中明确,但是一些规定体现了这一精神,当然,应该在修订中明确这一原则。具体的规则可以作如下解读:
□补偿的损害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的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其中的第(三)项,也就是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这是以前的立法从来没有规定过的,即使是《物权法》也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此,我们可以联系重庆“最牛的钉子户”案件来看这一规定的进步性。
□补偿价格采取市场价的原则
补偿价格在原拆迁条例中规定为采取评估价原则。征求意见稿对此作出重大改变,它确定了补偿价格采取市场价原则。这一点规定在其第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金额,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 收 房 屋 类 似 房 地 产 的 市 场 价格。”这一点将来如何实现,也存在着立法进一步明确的必要性。
□被拆迁人回迁的权利
回迁是很多拆迁户的心愿,但是这一点在以前的立法中基本上被忽略了。征求意见稿对此作出了一个积极的回应。在第18条第2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确保过渡期被拆迁人有所可住原则
原拆迁条例在这一点上没有建立强制性的规则,没有规定被拆迁人临时失去住房而无房可住的应对措施。这一点在征求意见稿中也予以纠正了。对此我们可以看看它的第19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违章建筑”补偿问题
原条例对此采取“一刀切”。征求意见稿在确定对确定无疑的违章建筑不予以补偿的规则之后,留下了一个可以探讨和需要解释历史遗留问题规则。对此我们可以看看其第21条第2款:“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予以认定、处理。”从这个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不采取一刀切的方法,对此种问题的处理应该说是一种积极的关注民生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