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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们对被告的店堂公告的合法性与关联性表示异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其内容无效。根据《入网协议合同》第五项第一条的规定,移动公司方作出的服务承诺为本协议的补充协议。所谓服务承诺,应该是对顾客的保证。被告的有效期规定,很明显是对消费者权利的限制,不是服务承诺,不属于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合同是否违约没有关联。”原告代理人、中国矿业大学大学生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王童瑶说。
原告方认为,“话费充值收据”上有“话费有效期”设置,属于单方面事后告知,依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店堂内的不公平、不合理的相关告知款项,属于无效告知”。
原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媒体方式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电信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其中为用户设定的义务,未经用户同意的,不得成为服务协议的组成部分。”
“有效期的规定,显然是对消费者享有服务、消费自由的限制,本质上属于强制消费,客观上增加了我方当事人的负担。”王童瑶说。
但原告不能提供当时的话费充值发票,因此,被告律师认为,中国移动公司在办理该业务时已行使了告知义务,并提供他人的充值发票作为辅证,这一证据暂未被法庭采纳。
对于原告提出的“业务受理合同”先于“缴纳话费”的工作流程,被告律师提出反对:“二者是同时进行的。”
“这说法明显违背了实际情况,办理过中国移动公司通信业务的消费者肯定知道,操作流程是分先后的,不可能同时进行。”王童瑶说。
随后,被告方提出,话费有效期并不是“死闸”,可以通过继续充值、编辑服务短信发送给10086,得到延长,事实上,这也是目前众多移动用户“公开的秘密”。
“但这些所谓的救济措施,与被告是否构成合同违约没有关联性。况且,有效期的延长并非无限期的延长,这种‘救济措施’,依然是将责任推给了我方当事人,推给了众多使用移动服务的广大消费者。”王童瑶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