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12年02月15日16:23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信用信息 测绘项目 市场活动 行政主管部门 市场监管 管理暂行办法 市场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评价标准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信用信息由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在资质管理、市场交易、市场监管等方面履行基本法律义务的情况。

(二)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科技创新、社会贡献等信息。

(三)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测绘资质单位受到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其他不良行为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征集包括以下渠道:

(一)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

(二)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

(三)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提供;

(四)承办单位自行征集;

(五)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终审判决、裁定;

(六)其他有关渠道。

征集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保密、国家安全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承办单位自行征集的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信息产生主体的确认。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测绘资质单位主动申报的信用信息应当提供有关原始记录材料。

第十一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真实、完整地记录在本行政区域内作业的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并上传至信用信息平台。

前款相关信用信息涉及非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测绘资质单位的,应当同时转送至该单位注册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涉及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信息,上报至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单位自行填报本单位基本信息,其真实性由填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客观地进行分类、整理、保存,建立测绘资质单位信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对信用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承办单位不得泄露测绘资质单位的信用报告和未公开的信用信息。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返回顶部文章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