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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质检部门应当采取技术评估等措施加强对召回过程的监督,发现召回范围、消除缺陷的方式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信息记录的;
(二)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的;
(三)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汽车产品经营台账、维修记录的;
(四)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质检部门缺陷调查的,由质检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未如实报告调查分析结果的;
(二)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的;
(三)生产者未发布召回信息的;
(四)生产者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的;
(五)生产者未按照已提交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六)生产者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七)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方式消除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的;
(八)经营者未停止销售、租赁或者使用缺陷汽车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的;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汽车产品出厂时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汽车产品的生产者负责召回;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
轮胎的召回参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