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约签字国,
认识到为了儿童人格的完整和协调发展,儿童应在一个充满幸福、慈爱和理解的家庭环境中成长,
呼吁每一国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使儿童能够持续地得到其出生家庭的照顾,并将此作为优先考虑事项,
认识到跨国收养可为在其原住国不能找到适当家庭的儿童提供永久家庭的优势,
确认有必要采取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并尊重其基本权利,防止诱拐、出卖和贩卖儿童,
希望为此制定共同规则,并顾及国际文件,尤其是1989年11月20日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及联合国《关于儿童保护及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和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1986年12月3日的第41/85号大会决议)中体现的原则,
兹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的宗旨为:
(一)制定保障措施,确保跨国收养的实施符合儿童最佳利益和尊重国际法所承认的儿童的基本权利;
(二)在缔约国之间建立合作制度,确保上述保障措施得到遵守,以防止诱拐、出卖和贩卖儿童;
(三)确保根据本公约所进行的收养得到缔约国承认。
第二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原住国)的儿童在该国被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收养国)的夫妻或个人收养以后,或者为在原住国或收养国进行此收养的目的,已经、正在或将要被移送到收养国的案件。
二、本公约仅适用于产生永久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收养。
第三条
如果在儿童年满18岁时,第十七条第(三)项提及的同意仍未作出,则本公约停止适用。
第二章 跨国收养的要件
第四条
原住国的主管机关只有在确认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
(一)确认该儿童适于被收养;
(二)在充分考虑了在原住国内安置该儿童的可能性后,确认跨国收养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
(三)确保:
1.已与须经其同意方可进行收养的个人、机构和机关,进行了必要的协商,且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被适当告知其同意收养的后果,特别是收养是否终止儿童与其出生家庭的法律关系;
2.上述个人、机构和机关已经自主地按符合要求的法律形式表示了同意,该项同意应以书面方式作出或经书面证明;
3.该项同意不是因给付了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而获得,且没有被撤回;
4.在要求征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该项同意是在儿童出生后作出;
(四)考虑到儿童年龄和成熟程度,确保:
1.在要求征得儿童同意的情况下,已与该儿童商议并适当告知其收养的后果和其同意收养的后果;
2.儿童的愿望和意见已给予考虑;
3.在要求征得儿童同意的情况下,儿童已自主地按符合要求的法律形式表示了同意,该项同意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或经书面证明;
4.此项同意不是因给付了任何形式的报酬或补偿而获得。
第五条
收养国的主管机关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本公约范围内的收养:
(一)确认预期养父母符合条件并适于收养儿童;
(二)确保已与预期养父母协商;
(三)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要被批准进入该国并长期居住。
第三章 中央机关和委任机构
第六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履行本公约赋予该机关的职责。
二、联邦国家,具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或拥有自治领土单位的国家,可以指定一个以上中央机关,并指明他们职权所及的领土或人员范围。当一国指定了一个以上中央机关时,应指定一个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与其联系的中央机关,并由其向国内适当的中央机关转递有关信息。
第七条
一、中央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各自国家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以保护儿童和实现本公约的其他宗旨。
二、中央机关应直接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便:
(一)提供各自国家有关收养法律的资料以及其他一般资料,如统计数字、标准格式等;
(二)就本公约的执行情况经常互通信息,并尽力消除实施公约的任何障碍。
第八条
中央机关应当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与收养有关的不适当的金钱或其他收益,并阻止违背本公约宗旨的一切活动。
第九条
中央机关应当直接或通过公共机关或在本国受到适当委任的其他机构,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特别是:
(一)收集、保存和交换完成收养所必需的有关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资料;
(二)便利、跟进和加快收养的程序,以便实现收养;
(三)推进各自国家的收养咨询和收养后服务的发展;
(四)相互提供关于跨国收养经验的综合性评估报告;
(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对其他中央机关或公共机关关于提供某项具体收养资料的正当请求作出答复。
第十条
委任只能赋予能够证明其有能力适当履行所交托的工作的机构,并由该机构保有这种资格。
第十一条
受委任机构应当:
(一)只能按照委任国主管机关所确定的条件和限制范围,追求非营利目标;
(二)由道德标准合格和在跨国收养领域受过培训或有过经验而能胜任其工作的人员指导,并配备此类人员;
(三)接受该国主管机关对其组成、业务和财务情况的监督。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的受委任机构只有在两国主管机关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在另一缔约国活动。
第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将其所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将他们的职权范围,以及委任机构的名称和地址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
第四章跨国收养的程序要件
第十四条
惯常居住在一缔约国的人,如希望收养惯常居住在另一缔约国的儿童,应向自己惯常居住国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一、如果收养国中央机关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并适宜收养,则应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身份,其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其背景、家庭史和病史、社会环境、收养原因、负担跨国收养的能力以及他们适合照顾的儿童的特点。
二、收养国的中央机关应将此报告转交原住国的中央机关。
第十六条
一、如果原住国中央机关认为该儿童可被收养,则应:
(一)准备一份报告,内容包括该儿童的身份、可被收养性、背景、社会环境、家庭史和包括儿童家庭成员在内的病史及儿童的任何特殊需要;
(二)充分考虑儿童的成长和其种族、宗教及文化背景;
(三)确保已经取得第四条规定的同意;
(四)以有关报告特别是关于儿童和预期养父母情况的报告为基础,确认所计划的安置是否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
二、原住国中央机关应向收养国中央机关转交关于儿童的报告,证明已经取得必需的同意和说明作出该项安置决定的原因。如果儿童父母的身份在原住国不能公开,则应注意不泄露该父母的身份。
第十七条
原住国将儿童托付给预期养父母的任何决定,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作出:
(一)原住国中央机关已经确认预期养父母同意这种安置;
(二)收养国中央机关同意该决定,如果收养国法律或原住国中央机关要求此项同意;
(三)两国的中央机关都同意进行收养;
(四)已根据第五条的规定,确认预期养父母条件合格并适于收养,和确认该儿童已经或将被批准进入收养国并长期居住。
第十八条
两国中央机关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儿童获准离开原住国,进入收养国并长期居住。
第十九条
一、只有在满足第十七条要求的情况下,才能将儿童移送往收养国。
二、两国的中央机关应当确保此种移送在安全和适当的环境下进行,如有可能,由养父母或预期养父母陪同。
三、如果对儿童的移送没有成行,应将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所指的报告退还给发出报告的机关。
第二十条
中央机关应就收养程序和完成收养程序的措施经常互通信息。如果有适应期的要求,应互相交换关于安置的进展情况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一、在儿童被送到收养国后才开始收养的情况下,收养国中央机关如果认为继续将儿童安置给该预期养父母不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则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该儿童,特别是:
(一)使该儿童脱离该预期养父母,并安排临时性照顾;
(二)与原住国中央机关协商,以便毫不延迟地为收养之目的重新安置该儿童,在不适宜这样做的情况下,应安排替代性的长期照顾;收养只有在原住国中央机关得到有关新的预期养父母情况的适当通报后才能进行;
(三)在符合儿童利益的条件下,作为最后措施,安排将儿童送回原住国。
二、特别是考虑到儿童的年龄和成熟程度,在根据本条采取措施时应与其协商,必要时应得到他们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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