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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专设一节谈创新社会治理体系。其中强调社会治理要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制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
那么,妇联组织在依法进行社会治理中可以发挥什么作用?本报记者采访了中央党校妇女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慧英。
记者:目前我们国家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应该说越来越健全,但损害妇女权益的事情仍然时有发生。您觉得主要原因有哪些?
李慧英:妇联系统专设维权部,其功能就是要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可以说,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就是依法治理的具体体现。我们常常提到妇女问题,确切地说,绝大多数的妇女问题都是妇女的法定权利被剥夺导致的问题,隐含着国家法与民间法的直接冲突。在国家法中强调男女平等和自主选择权,1980年代的《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已经体现了工业文明的基本理念。而在现实生活中,依然保留着男女有别的农耕社会的性别观念,在很多人看来,妇女结婚必须嫁出去,该走不走,就是和村民争资源。国家大法与一些部门政策也存在着矛盾。宪法将男女权利平等视为基本原则,而在教育、就业、提干中,女性往往受到更多限制和排斥,“宁要武大郎不要穆桂英”的现象比比皆是,女大学生受排斥并不是因为她们的能力,而是因为她们的性别。
记者:那么,您认为在创新社会治理体系中妇联该如何进一步维护妇女合法权益?
李慧英:妇联如何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首先要搞清什么是妇女的合法权利,什么是侵犯权利的行为,有哪些表现形式。“权利”的提法,我们并不陌生,我国男女平等的公共政策中都会提到权利,但怎么认识权利的含义似乎又似是而非。比如,2011年年底,国务院法制办网上征集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条例》草案的意见,该条例规定了女职工的劳动禁忌,如,女性不能从事矿山井下作业。专为女职工设置劳动禁忌,对于政府来讲本意是保护女性,减少女性工作的风险和危险。该条例征求意见时,这一条却遭到了中国妇女研究会和很多妇女学者的反对,她们认为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性别歧视。理由是现在的就业不再是一种强制性的就业,个人要无条件服从组织安排,没有任何选择的自由。现在是一种自主选择性的就业,个人既然可以选择自己的就业,就应该把就业权交给就业者个人,如果硬性规定劳动禁忌,就等于关闭了一些就业机会,女性就没有办法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做选择,个体的选择权和机会平等权就受到限制。
其次,妇联维权部门要受理妇女的维权诉求,不应当以任何理由加以限制。应当说,很多妇女的维权诉求都属于多年得不到解决的老大难问题,而且随着各种利益与权力关系的纵横交错,解决起来难度极大。如果因为老大难就拒之门外,不闻不问,不予受理,就是妇联在社会治理中的失职,就是对于违法行为的默认和纵容。妇联系统要遵循《决定》的要求,建立“畅通有序的诉求表达、心理干预、矛盾调处、权益保障机制”。从而及时发现妇女的需求和急需解决的问题,对于各种问题进行分类和整理,甚至对于疑难问题进行试点摸索对策。可以说,妇女投诉的问题,应当成为妇联依法治理的重点。
再次,妇联要积极推动政府解决妇女权利受损问题。妇联是群团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虽然妇联的宗旨是维护妇女权益、反映妇女利益诉求,但它不是一个决策机构,不能制定公共政策,不能直接进行公共事务管理。承认妇联的局限性,并不等于妇联无所作为,而是为了找准自己的位置,发挥妇联独特的作用。与其他的妇女社会组织相比,妇联是最容易影响政府决策的群团组织,也是最能得到政府信任的妇女组织。妇联在人大、政协都有一定的常委指数,可以直接提交提案议案,甚至促进性别平等的公共政策出台。
在这方面,深圳妇联走在了前列。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性别平等促进条例》,在我国性别平等立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和开创性价值。第一次出现了性别歧视的界定,同时,确定了受理和办理投诉的机构,消除性别歧视的行为。由此,开启了我国反性别歧视立法的先河。它的重要作用在于,提高了违法的成本和法律的权威性,保证性别平等立法的效力。《条例》还强化了政府部门推进性别平等的责任,凸现了政府部门的责任,借鉴各国的成功经验,大大拓宽了政府部门的责任范围。经验证明:已经实施反歧视立法的国家,赤裸裸的公开的歧视行为普遍得到遏制。(本报记者 宋利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