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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退休打工族”作为一个特殊的劳动群体,劳动纠纷之所以呈上升趋势,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大多“退休打工族”仍将自己作为“劳动者”、“职工”看待。其实,我国法律规定,当你拿到退休证告别工作单位的那一天开始,也告别了“劳动者”、“职工”的法律身份,一旦遇到纠纷,应该选择非劳动法律关系的诉讼途径进行维权。
——编辑手记
一部分老年人退休后再找份工作,成为“退休打工族”,一些企业从节约成本角度考虑聘用退休人员。
我国法律规定,退休后打工发生争议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工伤无法认定,没有经济补偿……
张静的维权困境
在我国,“劳动者”是年满16周岁处于劳动就业年龄内(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人员。
张静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
郑州女工张静已退休五年。
2008年9月1日,退休后的张静应聘到亲戚经营的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600元。张静上班前两个月,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资。从第3个月开始公司未支付工资,张静碍于情面不好意思询问。
2010年12月,张静向公司索要工资。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只是让张静“帮忙”两个月,工资已经支付,其余时间张静的工作行为与公司无关。
张静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全部工资2万余元、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以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
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张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在《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决。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相关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应该退休。张静与单位签订的口头劳动合同无效,也无法到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
2011年初,张静不服仲裁裁决,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得工资2万余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雇用了原告两个月,已将报酬结清。
2011年3月21日,法院作出判决:我国法定的企业女职工退休年龄是50周岁,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满50周岁,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原告和被告之间应视为存在短暂劳务雇佣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自2008年9月以来,一直为被告提供劳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请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31日之后的工资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故原告有关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同的“退休打工族”
现实生活当中,有不少退休后的老年人身体状况良好,有一技之长。于是,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选择“再就业”,但他们的生活不同,境遇各异。
家住郑州市金水区的王慧说起自己退休后的生活,言语中充满了自信和快乐。
退休前,王慧在一家媒体工作,现被省内一家出版社聘用。她每天7时出门上班,8小时后返回家中。王慧说:“我一直搞编辑工作,突然扔下还真舍不得,现在家庭没啥可操心的,再找份工作还能继续实现自己的价值。”
现在,王慧每月多了3000元收入,生活非常充实。
今年61岁的张天民,一直搞机械研究,退休后经熟人推荐来到一家机械公司。公司人力资源部领导高兴地说:“太好了,我们单位就缺您这样有经验、有技术专长的人。”张天民当上了该公司的技术带头人,帮助公司解决了不少技术难题。张天民说:“退休后在家闷得难受,能干就多干些日子,很多技术不用、不传太可惜了。”
生活中,有王慧、张天民这样“再就业”的快乐老人,但还有一些退休者却有着诸多烦恼。
2010年5月,63岁的陈斌到洛阳市一家修理厂工作,与厂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200元。之后,该厂效益不佳,工资月月拖欠,当初承诺的工资标准也从未兑现,陈师傅离开修理厂时讨要工资无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