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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扶贫项目库,并编制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由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依据扶贫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向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九条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实行竞争立项和分级分类审核审批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审核审批扶贫项目。
第三十条财政投入的扶贫项目经审核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扶贫项目建设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
第三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负责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
第三十三条扶贫项目审核审批部门负责扶贫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扶贫项目完成后,审核审批部门应当依法组织验收。
第三十四条扶贫工程项目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管护责任。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扶贫资金主要包括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地方财政扶贫资金以及社会捐赠扶贫资金等。
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包括贫困地区生产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等。
第三十六条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改善、扶贫产业发展、人力资源开发、扶贫移民。
扶贫贴息贷款重点用于扶贫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户发展扶贫产业。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
第三十七条财政扶贫资金主要依据贫困地区自然条件、基础设施状况、贫困村和贫困人口数量、农民收入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因素进行分配。
第三十八条财政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分别由扶贫、发展改革、民族宗教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户。扶贫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并按照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四十条各项扶贫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和侵占。
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实行绩效考核制,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等部门定期对扶贫资金使用绩效进行考核评价。
第四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项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贫困村村民及其推选的代表、义务监督员有权对本村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扶贫资金使用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社会扶贫
第四十四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到贫困地区依法投资兴办工商产业、基础设施和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从事科技推广、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劳务输出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农村扶贫的社会单位和个人提供便利及服务。
第四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定点帮扶单位和发达地区的支持,组织实施好帮扶和协作项目。
第四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集团对口帮扶制度。
扶贫集团成员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履行帮扶职责,组织资金、项目、人才、技术,帮助对口帮扶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对发达地区对口支援贫困地区制度。
相对发达地区的区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项目、人才,对口支援和帮扶贫困区县(自治县)发展。
第四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开展扶贫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境外资金依法参与扶贫开发。
第五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力扶贫制度,指导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鼓励科教人员定期到贫困地区服务,引进人才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
第五十一条采取捐资、捐物方式进行农村扶贫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二条农村扶贫受助对象与帮扶单位和个人应当互相尊重,相互配合实施帮扶项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扶贫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