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扶贫条例

发布时间: 2014-10-10 15:18:35  |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 重庆市扶贫办  |  责任编辑: 魏博
关键词: 重庆市 农村扶贫 脱贫致富 统筹城乡 改革发展 结合实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扶贫活动,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对经济社会发展滞后的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给予政策、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帮助、扶持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并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工作。

第七条农村扶贫的主要内容是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扶贫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九条农村扶贫以贫困村和贫困户为主要对象。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申报、调整和确定扶贫工作重点区县,并将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自治县作为农村扶贫工作的重点。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确定本市农村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的调整,以及扶贫退出机制由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人均纯收入、贫困人口所占比例、基础设施状况、村民住房情况等指标确定贫困村标准。

第十三条贫困村的确定由村民自治组织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后,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不高于本市扶贫标准的农户为贫困户。

第十五条贫困户的确定由农户申请,村民民主评议,村民自治组织申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确定。

评议、申报、审核结果应当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贫困户证明,并报市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贫困户的家庭成员为贫困人口。

对具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开发式扶贫为主,对无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应当以救济式扶贫为主。

对贫困人口中的残疾人、烈士家属和军人家属等特殊群体应当予以优先扶持。

第十七条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贫困村、贫困户档案,并对贫困村、贫困户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扶贫措施

第十八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应当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与本地区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互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制定相关专业规划时应当优先规划贫困地区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扶贫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市财政每年专项安排的财政配套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市扶贫资金的百分之三十,扶贫工作重点县(自治县)和其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区县(自治县)应当视其财力情况安排一定扶贫资金。

第二十条建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贫困影响评价及扶助补偿制度。

本市农村地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贫困影响评价内容,并建立相应的扶助补偿机制。

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价或者未确定扶助补偿机制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国家投资的大型建设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贫困地区产业化经营和优势产业发展。

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贫困村建立发展村级互助组织,发展贫困地区特色产业。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贫困地区教育救助制度,保障贫困人口参加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农村贫困人口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合作医疗等社会保障项目,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生态保护区、生存条件恶劣地区的贫困人口有计划地实施扶贫移民和生态移民,改善贫困人口的生存发展环境。

第二十五条鼓励农村贫困人口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农村贫困人口给予物资、资金、智力支持。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开发政策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的工作联动和信息通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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